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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月萍与张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萍,张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161号原告:蒋月萍。被告:张大红。原告蒋月萍与被告张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由审判员魏伟和人民陪审员梅国蓉、冷安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大红返还原告蒋月萍借款40万;二、判令被告张大红支付原告蒋月萍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厂房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因此相识。被告以为工人发工资为由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底还清。但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大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大红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张大红借蒋月萍人民币贰拾万圆正,以月利息2分结算,2014年1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合计人民币248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上海广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上海宏勋木业有限公司账户电汇20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张大红再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张大红借蒋月萍人民币贰拾万正,于2014年11月底还清。同日,原告通过上海广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上海宏勋木业有限公司账户电汇19.6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大红向原告蒋月萍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达成合意;根据对账单和记账回执,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绝大部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照借款时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实为不当,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月萍借款40万元;二、被告张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月萍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60元,由被告张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