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余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厚,曾用名余作武,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尊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余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尤溪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71(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币种,下同)的牡丹信用卡。自2013年11月15日起,余厚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当日即一次性透支149998元,并办理了24期分期还款。2014年下半年,余厚经商失败,变卖房产、车辆,离开尤溪到浙江等地打工,并更换联系方式。2014年10月15日,余厚使用该卡利用POS交易透支68300元;2015年1月15日,余厚使用该卡利用POS交易透支20000元并办理24期分期还款;2015年2月2日,余厚又使用该卡一次性透支了3笔共计63960元并办理24期分期还款。余厚在多次透支后仅数次少量还款,截至2017年1月2日,余厚尚未归还的本金为132240.56元。余厚在外打工时未将联系方式告知工商尤溪支行。期间,工商尤溪支行工作人员通过拨打其办卡时预留的电话、联系其所在村委会、上门查找等方式寻找余厚未果。2015年11月19日、12月11日,工商尤溪支行两次向余厚办卡时填写的住宅地址邮寄催收通知书,余厚在知悉后仍未主动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归还所欠本金。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余厚在杭州市地铁站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湘湖站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余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余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132240.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余厚向工商尤溪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71的牡丹信用卡,额度150000元,后余厚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下半年,余厚因经商失败,便变卖房产、车辆,离开尤溪到浙江等地打工,并更换联系方式,未将变更后的地点及联系方式告知工商尤溪支行。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余厚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其中:2014年10月15日透支消费68300元;2015年1月15日透支消费20000元并办理24期分期还款;2015年2月2日透支消费三笔计63960元并办理24期分期还款,三次透支本金共计152260元。余厚在多次透支消费后除少量还款外,截至2016年8月15日止,余厚共逾期未还透支本金为115593.56元。余厚逾期未还上述透支款项后,工商尤溪支行通过拨打其办卡时预留的电话、联系其所在村委会、上门查找等方式寻找余厚未果。2015年11月19日、12月11日,工商尤溪支行两次向余厚办卡时填写的住宅地址邮寄催收通知书,余厚在知悉后仍未主动与工商尤溪支行联系,至今尚未归还透支本金。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余厚在杭州市地铁站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湘湖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临时羁押在杭州市看守所。2017年3月22日,余厚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押回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另查明,尤溪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5日对被告人余厚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予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临时羁押证明、尤溪县公安局尤某2(经侦)立字[2016]00018号立案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尤溪支行报案书、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牡丹信用卡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据复印件、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等;证人周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透支本金为115593.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认定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的款项需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立案决定书、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据等证据印证证实,截至2016年8月15日公安立案之日,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分期还款应还本金经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透支金额为115593.56元。公诉机关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至公安立案日,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2240.56元,银行已经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故本案信用卡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15593.56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予以纠正。余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张天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雨橙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