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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后,于2017年7月1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8时许,本市汊河镇万丰村村民马某乙因债务纠纷与同村村民胡某发生口角冲突,马某乙的堂哥被告人马某甲看到后上去帮忙,与胡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被周围群众拉开。胡某回家后,其妻子肖某乙找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理论,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马某甲用脚踢伤了被害人肖某甲的左侧胸部。经鉴定,被鉴定人肖某乙的左侧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7年3月20日向洪湖市公安局汊河派出所投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8时许,洪湖市汊河镇万丰村村民马某乙与同村村民胡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冲突,马某乙的堂哥被告人马某甲看到后上去帮忙,与胡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被周围群众拉开。胡某回家后,其妻子肖某甲找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理论,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马某甲用脚踢伤了被害人肖某乙的左侧胸部。经鉴定,肖某乙的左侧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肖某乙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且即时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肖某乙的谅解。被告人马某甲于2017年3月20日到洪湖市公安局汊河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洪湖市汊河镇万丰村村书记马某丁的陪同下,于2017年3月20日到洪湖市公安局汊河派出所投案。2、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身份。3、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肖某乙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且即时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肖某乙的谅解。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5日18时许,马某乙因其父亲与胡某的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冲突,马某乙的堂哥马某甲看到后上去帮忙,与胡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被周围群众拉开。胡某回家后,其妻子肖某甲找马某甲等人理论,继而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马某甲将肖某乙胸部打伤。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与马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冲突,进而胡某与马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被周围群众拉开。胡某回家后,其妻子肖某甲找马家人理论,继而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肖某乙胸部被打伤。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肖某乙与马家人发生冲突。7、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马某甲、马某乙与胡某争吵,马某丙上去帮忙,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被村民拉开。胡某的妻子肖某乙到马某丙家理论,肖某乙与马某丙、马某甲等亲属发生肢体冲突。8、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5日晚饭后,童某看到马某甲与胡某争吵,后来两人被旁人拉开。9、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陪同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10、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实肖某乙知道其丈夫胡某因债务问题与马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就找马某甲等人理论,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肖某乙的肋骨被马某甲踢骨折。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12、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兴中法医临床〔2017〕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乙的损伤符合脚踢伤特点,其左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4、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确有悔改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宣告后在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肖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即时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马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