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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康岐、江西省中创恒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康岐,江西省中创恒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万载至宜春高速公路A2标项目经理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康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中创恒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719号1号楼附楼西面店面,组织机构代码06076046-6。法定代表人:薛雄琪,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万载至宜春高速公路A2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志强,该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康岐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中创恒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万载至宜春高速公路A2标项目经理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康岐申请再审称: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市劳人仲字(2014)第99号仲裁裁决漏项,对申请人张康歧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均未作出裁决。原审法院审理时,对仲裁裁决未进行全面审查,审理查明照搬仲裁委的裁决,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袁民一初字16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本案中张康岐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再审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的期限;其次,根据《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务工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本待遇含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张康岐所请求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长期伤残待遇259906.5元中。另外,张康岐所请求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张康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康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