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玉建与刘华、重庆市荣昌区华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建,重庆市荣昌区华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刘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886号原告:罗玉建,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华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表人:刘华。被告:刘华,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王家镇新桥村*组,现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岩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4********。原告罗玉建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华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刘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创公司、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到华创公司上班,原告从事焊工及驾驶员工作,约定工资为130元/天,但被告未按约发放工资。2017年3月9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报酬,被告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罗玉建工资882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创公司、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原告罗玉建为被告刘华提供劳务,被告刘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882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刘华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罗玉建工资8820元,捌仟捌佰贰拾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22日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华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刘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刘华欠原告劳务费882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华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华支付劳务费8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罗华渝劳务费8820元;二、驳回原告罗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书送达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