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东,鄂尔多斯市汇隆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凯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412号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霞光街尚岛国际14号底商。法定代表人:付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永军,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065171-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创业大厦605室。法定代表人:张东。被告:张东,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隆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437162-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西侧创业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赵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360416-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孙家湾社。法定代表人:张龑。被告:内蒙古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653660-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成陵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星海。被告:鄂尔多斯市凯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790064-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北路西。法定代表人:刘智。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村镇银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燕商贸公司)、张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煤炭公司)、内蒙古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新能源公司)、鄂尔多斯市凯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商贸公司)、鄂尔多斯市汇隆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隆亮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史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燕商贸公司、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村镇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燕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共2056425.41元,本息合计5056425.41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罚息(罚息按月利率11.25‰水平上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东燕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药材、冬虫夏草等,约定借款月利率11.2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未清偿。原告与被告东燕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25‰水平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张东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承诺书,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000元本金、利息等依据相关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000元本金、利息等依据相关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东燕商贸公司、张东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燕商贸公司、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谷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药材、冬虫夏草等,约定借款月利率11.2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25‰的水平上加收5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凯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汇隆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凯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汇隆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按约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金额3000000元。4、贷款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支用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通过银行受托支付的方式打入XX的账户(账号×××)中,原告以按约发放贷款。5、贷款明细单二张,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东没有偿还过贷款本金,没有支付过利息,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计2056425.41元,本息共计5056425.41元。6、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东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全部资产及全部收入为东燕商贸公司在金谷村镇银行贷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为止。7、担保责任风险提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金谷村镇银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发出书面担保责任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被告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督促借款人东燕商贸公司10个工作日内清偿所欠贷款本息或由被告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代为清偿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在担保责任风险提示通知书中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签收。8、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本案被告明确。被告东燕商贸公司、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金谷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支用申请书、贷款账户明细单(两份)、承若书、担保责任风险提示通知书、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金谷村镇银行出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支用申请书、贷款账户明细单(两份)、承若书、担保责任风险提示通知书、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各一份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日被告东燕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药材、冬虫夏草等,月利率为11.2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25‰水平上加收50%。2、2014年7月2日原告金谷村镇银行与被告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为被告东燕商贸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7月2日原告金谷村镇银行与被告张东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张东用自己所有的全部资产及全部收入为东燕商贸公司在金谷村镇银行贷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为止。4、被告东燕商贸公司未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东燕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2056425.41元,本息共计5056425.41元。5、原告金谷村镇银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发出书面担保责任风险提示的通知,被告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在担保责任风险提示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谷村镇银行与被告东燕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金谷村镇银行已实际给付被告东燕商贸公司借款3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东燕商贸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16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2056425.41元。故原告金谷村镇银行要求被告东燕商贸公司清偿该笔借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自愿作为被告东燕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书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出书面担保责任风险提示的通知。即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被告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东燕商贸公司、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张东、鑫源煤炭公司、奥博新能源公司、凯虹商贸公司、汇隆亮化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燕商贸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2056425.41元,本息共计5056425.4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从2017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1.25‰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凯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汇隆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凯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汇隆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张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凯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汇隆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凯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汇隆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8元减半收取2353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东、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凯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汇隆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琛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