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伟民与张水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民,张水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241号原告:王伟民,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新疆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水净,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王伟民与被告张水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告张水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8000元并承担利息2386.8元(按月利率5.58‰自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装修火锅店,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装修款为380000元。工程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1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后原告维修卫生间向被告借款2000元,应从工程款70000元中扣除,现尚欠68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装修火锅店,装修费为38000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至今未进行验收。在施工中被告支付原告310000元,工程完工后又支付2000元,因原告把电接到了公用配电箱上,导致被吉木萨尔县供电公司罚款3101.56元,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出现了问题,被告找维修人员维修支出2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装修费44898.44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不承担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费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后来支付的2000元以及维修费20000元、罚款3101.56元没有扣除。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电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把电接到了公用电上,导致被罚款3101.56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施工时用的是两项电,而被告的火锅店用的是三项电,被告让原告的电工把三项电接到公用电上,原告讲会罚款的,被告说没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接的电。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不认可接错了电导致被告损失3101.56元,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伙人李大虎口头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租赁的火锅店,装修费为380000元,后李大虎退伙,该火锅店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在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10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被告在经营中,电压不稳经常跳闸、卫生间漏水,原告按被告要求更换了电容器并对卫生间进行了维修。在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原告把电错接到了公用电表上,导致被罚款3101.56元及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不来维修,被告找人维修支出维修费20000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44898.44元,但原告不认可。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实际数额?2、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法完成了被告火锅店的装修工程,且已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68000元,并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收条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装修时把电错接在了公用电表上,导致其被罚款3101.56元以及装修工程竣工后质量出现问题,原告不来维修,其只好找人维修支出维修费20000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三项电是被告让其接在公用电表上的,且被告两次通知原告维修卫生间漏水问题,原告都及时进行维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因双方结算后未对剩余工程款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按月利率5.58‰承担利息2386.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民工程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张水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