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恢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张家银与贺国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银,贺国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恢5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银,男,1947年5月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常州市。被执行人贺国立,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张家银诉被执行人贺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8)钟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家银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贺国立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本案执行费2150元由被执行人贺国立负担。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查询,被执行人贺国立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房产,被执行人名下有苏D×××××别克车一辆,但该车现下落不明,本院已经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贺国立列为失信人员,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张家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1998)钟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文忠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袁 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