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术萍与董本义、马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术萍,董本义,马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1民初778号原告:孙术萍,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艾,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本义,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马在芳,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术萍诉被告董本义、马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孙淑平诉称:1.判令董本义偿还孙术萍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2.马在芳对董本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董本义、马在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董本义向孙术萍借款10万元,孙术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董本义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约定2017年3月1日前董本义向孙术萍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形成于董本义、马在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马在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董本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即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孙术萍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本案董本义提交居住证明证实其自2010年3月份即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但本案中,董本义有给付义务,孙术萍系货币接受方,故本院享管辖权,孙术萍住所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山海郡26号302室,位于本院管辖区内,故对董本义的管辖权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董本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本义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瀚汶书 记 员 唐丽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