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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严信校与严信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信校,严信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858号原告:严信校,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严信苗,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严信校诉被告严信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20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信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信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信苗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严信苗归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严信苗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严信苗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诉。本院认为,原告严信校与被告严信苗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严信苗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严信苗归还借款1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信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严信校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严信苗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