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魏芳、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芳,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3民初2529号申请人:魏芳,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淮北矿工总医院护士,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田来喜,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魏芳与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魏芳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淮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项目工程款90万元,并由魏芳、郭建成以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友谊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魏芳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淮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项目工程款90万元。二、查封魏芳、郭建成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友谊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的产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魏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