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进分社因与李福联、沈坤发、杨法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进分社,李福联,沈坤发,杨法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2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进分社,住所地:韶关市西郊。负责人:余永东。申请执行人:李福联,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执行人:沈坤发,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执行人:杨法新,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复议申请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进分社(以下称信用社)因与李福联、沈坤发、杨法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复议申请人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武江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粤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武江法院查明,武江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沈坤发在信用社XX账户。到期后于2014年2月20日进行了续冻结,冻结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因被执行人沈坤发涉其他经济纠纷,武江法院另作出(2014)韶武法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沈坤发此账户进行了轮候冻结,应冻结金额500000元(已冻421520.25元),期限为六个月。武江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续冻此款项时得知该笔款项已被信用社作收回贷款处理。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李福联向武江法院申请执行。武江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向信用社发送“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421520.25元。为此,信用社认为武江法院的“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武江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武江法院审查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信用社对该款项作收回贷款处理时,武江法院的冻结期限是否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均从次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复函》: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武江法院(2014)韶武法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虽然在2014年5月19日送达给异议申请人,但属于轮候冻结。其效力应于顺位在前的冻结期限届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前一个案件的冻结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止,所以(2014)韶武法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的冻结期限应从2014年5月20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9日当天银行停止营业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复函》,据此可认定该账户在2014年11月19日仍然属于冻结期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进分社的执行异议。信用社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武江法院(2017)粤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撤销武江法院(2017)粤0203执401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信用社不存在擅自解冻的行为。武江法院依法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确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2014年11月19日依法自动解除冻结,复议人申请不存在擅自解冻的行为。二、武江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粤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9日属于冻结期间适用法律不当。三、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查封不属于轮候查封。轮候查封依法应当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本案武江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沈坤发的银行存款,未告知申请复议人轮候查封,也未依法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武江法院认定该查封行为属于轮候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执行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未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异议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属于争议较大的执行异议案件,依法应当进行听证。对武江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武江法院未查明的事实,本院补充查明如下:武江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坤发、杨法新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武江法院作出(2014)韶武法民保字第2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明确冻结沈坤发在信用社账号为XX内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暂停支付6个月(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2014年5月19日。信用社作出(2014)韶武法民保字第2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确定冻结沈坤发在信用社账号存款421520.25元。信用社提供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大集中系统保障支持表》显示,信用社系统于2014年11月19日4:14:10对上述查封账户到期自动解冻,并于当日将该笔款项作收回贷款处理。另查明,武江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粤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只有审判员一人署名。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武江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武江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武江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粤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只有审判员一人署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的规定,武江法院在审查本案中没有组成合议庭,显然程序严重违法。至于武江法院没有举行执行听证是否程序违法,由于本案只是对查封的起止时间存在争议,案情并不复杂,故武江法院没有组织各方进行听证,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武江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粤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信用社以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武江法院的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执异5号异议裁定;二、发回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伟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