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赵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赵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3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负责人:张立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闯,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诉被告赵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85,953.30元,利息9,792.70元、利息罚息122.87元,本金罚息62.81元,共计495,931.68元(利息和罚息暂记至2016年5月25日,剩余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8-7号1-13-1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16,366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10,0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8-7号1-13-1房屋作抵押;如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用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实属无奈,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闯(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1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8-7号1-13-1,建筑面积111.06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2013年4月8日至2038年4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赵闯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赵闯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953.30元,利息9,792.70元及罚息185.68元未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经批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开发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由沈阳市和平区变更为沈阳市浑南区。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申请表、开立账户通知书、他项权证、结清试算单、对账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批复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闯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赵闯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赵闯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赵闯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赵闯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赵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借款本金485,953.30元,利息9,792.70元、罚息185.68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赵闯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可依法对被告赵闯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8-7号1-13-1,建筑面积111.06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赵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周苏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