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生物柴油集团有限公司与夏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生物柴油集团有限公司,夏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11号原告:山东生物柴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彪,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山东生物柴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生物柴油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3,67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地沟油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的30吨地沟油总脂肪含量不小于97%、皂化值185%以上,并约定总脂肪含量低于97%,原告可以退货。被告实际送货是28.02吨,原告付货款103,674元,货物送到后,经原告方检测总脂肪含量仅为78%。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的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合同第一条约定:名称为地沟油,价格为3,700元,数量为30吨,总价款为111,000元;第二条约定乙方装货打款;第三条约定:总脂肪含量97%以上,3%水杂、皂化值185%以上,……,总脂肪含量低于97%,甲方可拒收货物,货款退回,第四条:计量方式以甲方地磅数量为准。2、银行转款手续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3,674元。该转款手续时间是2016年12月22日,显示内容为:方正(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账户转款103,674元。3、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水分及挥发物含量+不溶性杂质含量为40.76%。4、冠县公证处做出的(2017)冠证民字第1265号《公证书》、(2017)冠证民字第126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到原告处时的数量。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经称量,被告提供货物的数量为30.97吨。5、冠县公证处做出的(2017)冠证民字第126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被告提供货物申请冠县公证处提取样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28日,冠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曹某、李涛、宋以朋和原告的职工鲁秀雷到达原告院内,院内停有重型半挂货车一辆,车号为辽G×××××.车上装有油桶,车旁地上放有少量油桶,原告职工鲁秀雷便安排人员从在公证人员面前卸下的由公证人曹某随机指定的10个油桶中物品进行取样并放置一闲桶内,加热后放入两个空塑料桶和一个空饮料瓶中,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因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名称为地沟油,价格为3,700元,数量为30吨,总价款为111,000元;第二条约定被告方装货打款;第三条约定:总脂肪含量97%以上,3%水杂、皂化值185%以上,……,总脂肪含量低于97%,甲方可拒收货物,货款退回,第四条:计量方式以甲方地磅数量为准。被告将货物交付运输后,原告将货款103,674元汇至被告的账户。2016年12月21日,被告雇佣辽G×××××的重型半挂货车将地沟油送到原告厂区,经称量,被告提供的货物重量为30.97吨。经原告方人员检测,原告以该批地沟油的脂肪总含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为由向冠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冠县公证处提取被告提供的货物样品后,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03,674元。原告起诉后,就被告提供的地沟油总脂肪含量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9日,冠县人民法院以目前国家尚无关于地沟油的检测程序及标准为由终结鉴定程序。原告便单方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冠县公证处保全的样品中的水分及挥发物含量+不溶性杂质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该样品的水分及挥发物含量+不溶性杂质含量为40.76%。另查明:国家能源局颁布的《生物柴油(BD100)原料废弃油脂》中规定:可脂化物含量=100%-(水分及挥发物含量+不溶性杂质含量+磷脂含量+不皂化物含量)。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我国尚无关于地沟油检测程序及标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委托有关机构就地沟油内非脂化物的含量进行检测,并依据有关机构颁布的计算方法推定总脂肪含量,被告就原告的方法也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地沟油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的该方法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货物的水分及挥发物含量+不溶性杂质含量为40.76%,依据国家能源局颁布的《生物柴油(BD100)原料废弃油脂》中关于可脂化物的计算方法,被告提供的地沟油中总脂肪含量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97%,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将留在原告处的货物拉走,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货物拉回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视为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生物柴油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夏彪之间的《供销合同》。二、被告夏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生物柴油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3,674元及利息(利息自从起诉之日以103,6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三、原告山东生物柴油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30.97吨地沟油返还给被告夏彪。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