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美勇、程银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美勇,程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美勇,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慈利县。200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4月1O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程银,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小名“林勇儿”、“勇宝儿”,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22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何剑平,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美勇、程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慈华和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朱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美勇、被告人程银及其辩护人何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害人田某1受聘在被告人万美勇经营的广东省汕头至揭阳客运线路上驾驶班车(合同期限一年)。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万美勇因不满田某1擅自提前离职,便电话要求被告人程银教训一下田某1,并告知田的电话号码。次日19时许,被告人程银以请田某1开车为由将其诱至慈利县火车站广场,由事先指示的李树庆(在逃)等人持木棒对田某1进行殴打,致其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存在。后被告人程银在陪同田某1至慈利县人民医院就医时,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田某1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月11日,被告人万美勇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万美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美勇、程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田某2、曾某、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被告人万美勇、程银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材料等书证予以证明,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美勇、程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自愿认罪。被告人程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害人田某1擅自离岗,给被告人万美勇造成很大损失,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2.两被告人给被害人赔偿的损失额度远远超过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被告人确实有悔罪表现。3.本案所发生的后果不是2被告人追求的危害后果。4.被告人程银无不良记录。5.被告人程银有自首情节。为此,建议对被告人程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万美勇与广东省揭阳冠运交通有限公司107车队签订持股协议书,正式成为广东省汕头至揭阳客运线路107车队股东之一。持股协议规定:被告人万美勇持股期间,必须有人在车队从事经营活动,否则每月就不能参与分红。2016年3月16日,被害人田某1受聘到被告人万美勇持股的车队担任客运汽车驾驶员,合同期一年。2017年1月4日,田某1在合同期未满,亦未提前通知被告人万美勇的情况下,无故离开。当时正值春运期间,因此被告人万美勇对田某1的无故提前离职行为不满,想教训一下田某1。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万美勇便给被告人程银打电话,要求被告人程银帮忙教训一下田某1,并告知了联系田某1的电话号码。被告人程银答应被告人万美勇的要求后,便电话联系李树庆(另案处理),要求李树庆找几个人帮忙教训田某1。2017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程银以聘请田某1开车为由,将田某1诱骗至湖南省慈利县火车站广场,在此等候的李树庆等人即持木棒对田某1进行殴打,致田某1受伤。经医生诊断为:田某1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程银陪同受伤的被害人田某1到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就医时,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公安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万美勇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万美勇、程银与田某1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田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田某1对被告人万美勇、程银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自愿放弃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美勇、程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病例、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107车队持股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证人田某2、曾某、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被告人万美勇、程银的供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慈)公(物)鉴(损)字[2017]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揭阳监狱(2011)揭监放字第476号释放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申请书、存取款凭证及领条,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美勇、程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银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给被害人赔偿的损失额度远远超过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被告人确实有悔罪表现;本案所发生的后果不是2被告人追求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程银无不良记录;被告人程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程银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田某1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违约,给被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只是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告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人并非为追回经济损失而犯罪,其犯罪是为了伤害他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万美勇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银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美勇、程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美勇、程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万美勇、程银所在基层组织及其村民均证实对2被告人具有帮教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程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万美勇、程银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的,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钰审 判 员 王杏元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必 群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