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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翔鹉与潘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鹉,潘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3民初914号原告:李翔鹉,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登,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李翔鹉与被告潘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呼图壁县芳草湖心连心种子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吴振峰。2017年4月20日,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芳草湖工商所向该店经营者吴振峰送达(昌工商呼内字)个体准字[2017]第887797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被告潘登于2015年5月6日向该店购买农资,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4月20日,该店经批准注销,原告李翔鹉起诉被告潘登支付此项买卖合同价款,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呼图壁县芳草湖心连心种子店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吴振峰承受,原告李翔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故其以李翔鹉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翔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花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