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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遵义县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苟先涛、梁帮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苟先涛,梁帮红,何俊丰,赵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1民初1992号原告遵义县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西大街华诚都汇*栋***号。组织机构代码:06101873-0。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惠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苟先涛,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梁帮红,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何俊丰,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新蒲新区。被告赵小敏,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遵义市汇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县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苟先涛、梁帮红、何俊丰、赵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遵义县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县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县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何秀林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冯光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