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美喜、漳州市芗城区忠实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美喜,漳州市芗城区忠实家具有限公司,曾清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喜,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忠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实家具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金峰一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2XNDPN90。法定代表人:曾武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荣,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忠实家具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审被告:曾清荣,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朱美喜因与被上诉人忠实家具公司、原审被告曾清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美喜,被上诉人忠实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荣,原审被告曾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美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忠实家具公司归还其拖欠的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6905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经本院释明,朱美喜要求曾清荣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系事实错误。忠实家具公司对于曾清荣作为公司代表出具的欠条不持异议并予以追认,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忠实家具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请求作为公司代表的曾清荣归还欠条所欠工资的行为正是上诉人请求忠实家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并非要求曾清荣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释明权。在被告不明确时,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或进行适当的职权调查。经释明后明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更正。一审法院未经正确释明,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有违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一审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被上诉人忠实家具公司辩称,朱美喜是忠实家具公司的员工,公司确有拖欠其部分工资,朱美喜提供的欠条是上诉人自己报的金额,由公司总经理曾清荣签名确认,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因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凌晨发生火灾,公司仍在重建,尚未恢复经营,经济十分困难,只能分期支付。原审被告曾清荣述称,朱美喜是忠实家具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确有拖欠其部分工资。曾清荣向朱美喜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由忠实家具公司来支付拖欠的工资。朱美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清荣归还其拖欠朱美喜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69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美喜在忠实家具公司从事打磨工作,白天工资每天120元,晚上加班以工时计算工资,每小时15元,曾清荣在该公司任总经理职务。诉讼中朱美喜提供曾清荣签名捺印的一张欠条,载明“欠朱美喜人民币柒仟玖佰零伍元正,2016年12月31日还清”,“2017年1月8日还款壹仟元正”,以此证明曾清荣拖欠朱美喜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6905元的事实。曾清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因公司刚发生火灾,没有公章,也没有财务账册,只好根据朱美喜所报金额由曾清荣作为公司代表出具欠条,忠实家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朱美喜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主张权利,主张曾清荣应对尚欠劳动报酬承担全部责任,提供《欠条》予以证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朱美喜在忠实家具公司从事打磨工作,为忠实家具公司提供劳务付出,曾清荣是忠实家具公司的总经理,其代表公司向朱美喜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公司对其确认尚欠工资的行为予以追认,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忠实家具公司承担,经释明,朱美喜坚持仍由曾清荣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朱美喜要求曾清荣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美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美喜负担。二审中朱美喜提供一份《中(忠)实家具8月份考勤核对表》,欲证实自己所报的劳动报酬数额是根据工时计算的,不是随便乱报。对此,被上诉人忠实家具公司、原审被告曾清荣经质证均无异议,双方对于一审认定尚欠劳动报酬数额亦无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美喜在忠实家具公司工作,为忠实家具公司提供劳务付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应由忠实家具公司承担。上诉人朱美喜一审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曾清荣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曾清荣的申请,追加忠实家具公司作为被告后,在庭审中进行了释明,并征求上诉人朱美喜的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朱美喜要求曾清荣个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朱美喜二审上诉提出,其“请求作为公司代表的曾清荣归还欠条所欠工资的行为就是请求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并非要求曾清荣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处理结果系判决驳回朱美喜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裁定驳回朱美喜的起诉。因此,上诉人朱美喜上诉理由中关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违反程序及剥夺上诉人程序和实体权利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亦应予以驳回。朱美喜要求忠实家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美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美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雅惠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