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泉州市福瑞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晋江艾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福瑞达食品有限公司,晋江艾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310号原告:泉州市福瑞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江滨路东侧江滨花苑13幢10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8505481X1。法定代表人:杜小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晴岚、杜志高,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晋江艾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英林镇清内村西区2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000052741。法定代表人:洪肇龙,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泉州市福瑞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与被告晋江艾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瑞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艾龙公司向福瑞达公司偿还货款30905.8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艾龙公司向福瑞达公司购买食品原料,经2017年3月30日结算,艾龙公司尚欠货款共计30905.83元,艾龙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洪肇龙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福瑞达公司多次催讨,艾龙公司均不偿还。被告艾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福瑞达公司与艾龙公司存在食品材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17年3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艾龙公司确认在2017年3月1日至同月30日期间,向福瑞达公司购买食品原料,尚欠货款30905.83元未付。艾龙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洪肇龙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给福瑞达公司收执。此后,艾龙公司未能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福瑞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对账单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艾龙公司向福瑞达公司购买货物尚欠货款30905.83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福瑞达公司要求艾龙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艾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福瑞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0905.83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晋江艾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伟森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