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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岩飞与谢甫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岩飞,谢甫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682号原告:吴岩飞,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玲,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甫福,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岩飞与被告谢甫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岩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甫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岩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甫福立即向吴岩飞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谢甫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谢甫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岩飞借款3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归还本息共计4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吴岩飞多次催促,谢甫福仅于2017年2月14日、4月15日共转账支付10万元偿还部分利息,其余本息仍未偿还。谢甫福未作答辩。吴岩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吴岩飞向谢甫福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2015年3月31日,谢甫福向吴岩飞出具内容为“谢甫福向吴岩飞借人民币叁拾伍万整,月息1.5%,借款时间2013.10.25.归还时间2015.10.25.归还本金加利息合计470000元整肆拾柒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谢甫福2015.3.31”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谢甫福未按约还本付息,吴岩飞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受理案件后,谢甫福于2017年2月14日、4月15日共向吴岩飞转账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吴岩飞与谢甫福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吴岩飞请求谢甫福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吴岩飞请求按此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可予支持。谢甫福转账支付的10万元,双方未约定款项的性质,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故吴岩飞主张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甫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甫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岩飞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吴岩飞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由被告谢甫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浩人民陪审员 林 榕人民陪审员 李东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游 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