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曲阳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唐县罗庄镇岸上村因错车与杨某1等人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孙某某用斧头将杨某1的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孙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1380000元,杨某1对孙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由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7年3月19日致伤杨某1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1陈述被孙某某致伤的经过;3、证人杨某2、杨某3、唐某、崔某、吴某、杨某4、孙某1、孙某2、赵某、李某1、杨某5证言证实打架的具体过程及有关情节;4、孙某某、杨某1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均能互相辨认出对方;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4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6、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已调解,孙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谅解。7、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判处;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予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