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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正刚与被告张彦荣、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刚,张彦荣,崔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304号原告:赵正刚,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被告:张彦荣,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被告:崔霞,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赵正刚与被告张彦荣、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荣、崔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正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仟捌佰柒拾万元整(¥287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彦荣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向被告张彦荣、崔霞提供该笔借款后,利息结至2012年6月13日;于2013年9月13日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月20日还本金80万元后,再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数次,被告张彦荣、崔霞一拖再拖不予支付。被告张彦荣、崔霞未到庭答辩。原告赵正刚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彦荣、崔霞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2.转款凭据两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彦荣、崔霞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月利率及还款时间等,有被告张彦荣、崔霞签字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张文彦打款凭证与借款借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彦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向被告张彦荣、崔霞交付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6月13日,并于2013年9月13日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月20日还本金80万元,剩余本金287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张彦荣、崔霞是否要向原告赵正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0万元及其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彦荣、崔霞向赵正刚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的打款凭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彦荣、崔霞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赵正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荣、崔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正刚借款本金28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其中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以本金3000万元计息;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以本金2950万元计息;2014年1月20日至款还清之日以2870万元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00元,由被告张彦荣、崔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冯骥飞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