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运昌与李江涛、王绍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昌,李江涛,王绍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王运昌,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涛,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王绍维,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王运昌诉被告李江涛、王绍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昌及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涛、王绍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江涛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绍维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江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江涛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1.5%,被告王绍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偿还,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更换了借条。被告李江涛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银行转款凭证一份;4、银行流水一份。被告李江涛、王绍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江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江涛转款3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后被告李江涛于2014年10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借王运昌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江涛又在原借条上签字,被告王绍维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涛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还款,因被告李江涛未及时还本付息,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李江涛,被告李江涛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绍维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绍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江涛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运昌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王绍维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绍维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江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慎代审 判员 孙 佳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