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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袁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327号原告:袁某,女,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明,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志,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明,被告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把婚前存款取出用于被告修建的四扇三间砖结构二层楼房粉刷、室内装修,并在正屋两侧修建偏房用做厨房、卫生间、猪栏等,同时还将屋前的空地进行水泥硬化,共花费12万余元。2015年原、被告离婚时,因未提供夫妻财产的价值而搁置不予处理。被告唐某辩称:1、装修房屋时,原告未出过一分钱,都是被告本人及其儿子、父亲出的。2、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带人到被告家里,将稻谷、碾米机、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耕田机等财产全部搬走。3、被告居住的房子属被告儿子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儿子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增加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本院委托相应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组织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2014)洞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明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庭财产等由被告儿子及被告父亲的出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2015年2月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房屋两侧修建了杂屋,对屋前空坪及走廊等进行了水泥硬化。上述共同财产,经评估原价值56942.8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591.79元、规费4392.86元),现价值为原价值的80%,即40766.53元[(56942.81-1591.79-4392.86)×80%]。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还置办了部分生产、生活用品。2014年12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打伤原告,在被告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原告将上述财产用车拖走,该部分财产经价格认定,现价值315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离婚时因财产价值未能确定,先行离婚,确定共同财产价值后另行分割,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故原告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案中,原告在离婚时转移部分共同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减少其分割份额。原告已转移的共同财产价值应折抵其应分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共同财产价值20156元(含原告袁某已拖回财产的价值3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900元,被告唐某负担9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其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剑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