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作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作阔,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作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作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谢作阔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瓯南大桥”旁路段时,碰撞黄某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黄某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作阔送伤者前往医院治疗,并在医院向公安民警投案。经认定,被告人谢作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谢作阔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达醉酒程度;方某因遭受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谢作阔亲属已代为赔偿事故对方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作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黄某、方某、周某2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作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作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作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琼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