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建春与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春,苏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374号原告:王建春,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苏翔,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原告王建春与被告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800、交通费854元、住宿费2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打工时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借款到期后,2016年3月、12月原告两次到被告家里找被告,被告父亲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利息5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苏翔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3份、收条3份、交通费发票5份、住宿费发票2张,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打工时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日利率为7‰的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到款后的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后季,原告无法联系被告。2016年3月、12月原告两次到被告家里找被告,被告父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到借款后的收据为证,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如何让支持问题。本案前两笔各10000元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月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和支持;第三笔2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约定了逾期利率(日利率为7‰),又约定了违约金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54元、住宿费220元,其向法庭提交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实其主张,因该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翔清偿王建春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10000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000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利息5000元)。二、苏翔支付王建春索款产生的交通费854元、住宿费22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民人民陪审员 焦发林人民陪审员 何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