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包燕春诉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燕春,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083号原告:包燕春,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舜德花园。法定代表人:严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包燕春与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5元:(以原告购买房屋房价款为基数,总房价款的5‰,总房价款为249000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4678元,因原告购房建筑面积有差异,多付的金额;4、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用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了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x号的慧谷华庭x栋x层x号商品房一套,总成交金额为249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的方式支付房款,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同时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在交房时一次性缴纳。因被告的原因,逾期3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仁邦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乙方)包燕春与被告仁邦房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慧谷华庭”小区x栋第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4.84㎡,单价为2375.05元/㎡,房屋总价款为249000元;2、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如果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从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的所需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在交房时一次性缴纳;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如甲方的原因,逾期三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例方式处理:……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款的5‰向乙方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等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49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包燕春使用。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办证费用合计11258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契税4886.42元、专项维修资金3086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包燕春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合同上约定的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84㎡,房屋总价款为249000元。房屋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102.87㎡,比合同面积少1.97㎡,原告应付房屋总价款为244321元,原告上缴契税亦是按244321元支付的,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购房款249000元,比实际购房款多支付4678.84元。上述事实有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不主张退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已交购房款的5‰承担违约金,即1245元。鉴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现已二证合一,统一为不动产权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的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办证费用与合同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面积差异而多付的房款4678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包燕春办理“慧谷华庭”小区x栋x层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原告包燕春应予以配合;二、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燕春支付未按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1245元;三、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燕春返还多付的购房款46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