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秀丽与刘振山、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丽,刘振山,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185号原告:李秀丽,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刘振山,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孙芳,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李秀丽诉被告刘振山、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山、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丽诉称:2016年2月21日,两被告到原告家借钱用于做生意。两被告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借款4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刘振山亲笔写下一张借条,两被告各自按了指印。被告借款后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该款逾期后原告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开始躲避,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原: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4万元整,限期为1年的事实。被告刘振山、孙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振山、孙芳于2016年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未约定利息,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秀丽与被告刘振山、孙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秀丽与被告刘振山、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刘振山、孙芳借李秀丽4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关于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振山、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山、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秀丽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振山、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叶审 判 员 王景飞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