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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7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殷振球与萧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振球,萧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7048号原告殷振球,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曹小小,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绍辉,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振球诉被告萧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殷振球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萧绍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殷振球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振球撤回对被告萧绍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76元,由原告殷振球承担。审审判员  钟思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