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贤良与XX、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贤良,XX,宋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094号原告:郭贤良,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宋彩霞,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郭贤良与被告XX、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贤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XX、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3200元,并按照月息壹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5月份共计利息22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3200元,原告将款项打到宋彩霞的农行账户,XX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两被告在当年年底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贵院依法裁处。被告XX辩称,款项是宋彩霞借的,宋彩霞让我给原告打的借条,当时说以后改借条,但后来一直没改。被告宋彩霞辩称,该笔钱打过来是订货用的,不是我借的款,而且原告和XX都拿到了7月22日的原始股。原告郭贤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被告XX、宋彩霞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XX、宋彩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被告宋彩霞认为产品销售出去后,款项可以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彩霞于2016���7月22日向原告郭贤良借款453200元,并由被告XX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总现金肆拾伍万叁仟贰佰元整。¥453200元借款人:XX2016年7月22日”。该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宋彩霞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在与被告宋彩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被告自2017年元月1日起每月按1%支付利息4532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彩霞向原告郭贤良借款453200元,被告XX为原告出具借条,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按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彩霞辩称该款项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用于订货所用,但未提交���关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宋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贤良借款45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458元,由被告XX、宋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逸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