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程继军、徐国林等与李兰、肖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李兰,肖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931号原告:程继军,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徐国林,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龚清交,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波,男,1957年6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706089014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李兰,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肖太民,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与被告李兰、肖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肖太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两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经过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列诉求。被告李兰、肖太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兰、肖太民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9.8‰,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兰、肖太民系事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9.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兰、肖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兰、肖太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被告李兰、肖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大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