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执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河南某某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某某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3执1229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河南某某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支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存款507400元及执行完毕时的利息,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孙 亮审 判 员 武 浩代审判员 李松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