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兴唐与马玉行、铁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唐,马玉行,铁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1166号原告李兴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锁佩嘉,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玉行,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阳区。被告铁发英,女,1973年4月5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兴唐诉被告马玉行、被告铁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锁佩嘉,被告马玉行、被告铁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每月48000元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马玉行本人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管理费为1%,因原、被告之间有亲戚关系,当日口头协商后按照被告马玉行的要求将所借款1600000元整打入其指定的其个人出纳马旭峰的农行账户,自借款后被告马玉行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及管理费,截止支付到2016年3月,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时,被告说再借了使用一年,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同时由被告铁发英对所借款及利息、管理费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7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及约定的管理费,被告及保证人至今还没有还款给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玉行、被告铁发英辩称:向原告借了1600000元是事实,款项是2014年借的,从借款开始支付了8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借款起,每个月按3%的标准支付利息,1600000元我是愿意偿还的,但是我现在无能为力,我已经还了800000元,只愿意再偿还800000元,利息我还了17个月,每个月48000元,钱也打在马旭峰的账户上,我要求将之前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中所争议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2、原告方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应该全部得到支持?原告李兴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1件,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2、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2%的利息和1%的管理费;3、铁发英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4、二被告的身份信息;5、被告指定原告将所借款项打入指定的账号;6、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及约定的管理费。三、《银行卡取款凭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600000元的借款打在被告指定的马旭峰的账户上。经质证,被告马玉行、被告铁发英对原告李兴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玉行、铁发英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兴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李兴唐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利息2%、管理费1%,被告铁发英系该笔借款担保人及款项由原告李兴唐将借款汇入被告马玉行指定的马旭峰账户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兴唐将借款汇入被告马玉行指定的马旭峰账户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马玉行因投资需要向原告李兴唐借款1600000元,约定出借人收取2%的月利息以及管理费1%。当日口头协商后,原告李兴唐按照约定将1600000元打入被告马玉行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马玉行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管理费48000元付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被告方要求再借一年,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铁发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条中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出借人收取2%的月利息以及管理费1%。2017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一月的利息和管理费,借款1600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4月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每月48000元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唐与马玉行双方自愿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李兴唐请求被告马玉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铁发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马玉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玉行认为,要求将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其已经支付的利息和管理费共计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玉行向原告支付的利率未超过36%,因此,被告要求将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二)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八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息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玉行、被告铁发英自本判决生效日期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兴唐借款1600000元,并于2016年5月1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兴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马玉行、被告铁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