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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聂现奎与刘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现奎,刘洪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895号原告:聂现奎,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刘洪国,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水利服务站工作人员,住址新民市。原告聂现奎诉被告刘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现奎、被告刘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现奎诉称,被告原来是开粮库的,大约2012年秋,我把玉米卖给被告个人,被告欠我玉米款30,000.00余元,零头有几十元。当时被告说第二天给我粮款,第二天我去取款时,被告说暂时没钱,等过几天再给我钱。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把零头给了我,说给我出个欠条,并约定按月利息1.5%给我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第一次出欠条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是2012年年底,之后,被告每年给我更换欠条,并且被告把自己计算的欠的利息都写在欠条上了。被告最后一次给我换欠条的时间是2017年3月25日,写明欠款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为21,600.00元,被告自出欠条开始,一分钱也没给过我,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1,600.00元,其余利息我也不要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我认为我的玉米就是卖给被告个人,与被告所述的粮库无关,并且也是被告个人每年给我更换欠条。被告刘洪国辩称,欠原告玉米款30,000.00元属实,但欠款人为案外人新民市东旭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张秀丽,是我的前妻,现法定代表人为刘晶晶,是我的女儿。合作社(粮库)是什么性质我不太清楚,粮库是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包括案外人曹迎春、张国广等,我不是粮库的合伙人,我只是给粮库开票记账的。原告的玉米是卖给了粮库(合作社),不是卖给我个人,我是替粮库(合作社)出具的欠条,利息也是替粮库(合作社)约定的,合作社现在承认该笔债务,至于原告说是2013年左右卖的粮,我记不清了,需要核实一下,但合作社欠原告30,000.00元没有偿还是属实的。合作社是否同意偿还原告利息,我还需要回去商量一下。另外,我向法院提供的合作社成员出资情况查询卡上的出资成员除了原法定代表人张秀丽之外,其他成员都是以土地形式出资的,不是货币出资,本案欠款应由案外人张秀丽或合作社的现法定代表人刘晶晶偿还,不牵扯其他的合作社成员。经审理查明,约2012年或2013年,被告向原告赊购玉米,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30,000.00元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按月利息1.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并每年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据。2017年3月25日,被告再次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条欠聂献(现)奎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1.5%,另欠利息贰万壹仟陆佰元。欠款人:刘洪国2017年3月25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于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新民市东旭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情况查询卡及粮油收购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主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欠款的债务人应为案外人新民市东旭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不同意对证据进行质证,并书面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与别人不发生关系。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存在。原、被告于庭审中均确认案涉欠款为玉米款,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赊购玉米后,应依约定的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本息,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本院已多次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通知其主张的实际债务人到庭陈述欠款情况,但案外人新民市东旭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晶晶至今未到庭。另外,被告提供的粮油收购付款凭证中虽记载卖粮人为原告,但该凭证记载粮款数额与本案案涉欠款数额不符,该凭证中亦无案外人粮油收购付款凭证的公章,且原告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案涉欠款系案外人粮油收购付款凭证所欠无法确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现奎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0元,减半收取545.00元,由被告刘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