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超诉被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40号原告:杨超,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临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335571。被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六十八号。法定代表人:王富元,经理。被告:付宗强,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博乐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杨超与被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付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和公司、被告付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5万元(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6年7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以3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调查实支费3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坤和公司之间系业务上的同行朋友关系。2016年3月,坤和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三次向第一被告对公账户转账50万元(135360元,14640元,35万元)。2016年5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补签7个月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105000元并入5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为借款本金605000元。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月22日支付15000元,剩余借款在2016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总额5%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按2.5‰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付宗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坤和公司收到借款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2016年4月至7月共四个月利息,尚欠5个月利息。因坤和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反复催收,第一被告在2016年12月底以现金方式偿还本金10万元,用二手车抵债9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坤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付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银行回单、转款存根原件,收条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等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超与被告付宗强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坤和公司系业务上同行关系,付宗强系坤和公司员工。2016年3月,被告坤和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刷卡向被告坤和公司支付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4640元、135360元,并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坤和公司转款350000元,共计支付借款500000元。2016年5月,因付宗强从坤和公司离职,原告要求被告坤和公司出具《收条》并补签《借款合同》。2016年5月20日,原告杨超与被告坤和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杨超)同意出借人民币¥605000.00元整,与乙方(坤和公司)。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为210天: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四、乙方抵押物为自有房产(无任何借款及法律纠纷)以及乙方所持有等同于借款金额的市场行情价商品车(含合格证)等,附带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五、乙方每月22日支付甲方指定账户1.5万元(甲方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叙府路支行),剩余借款乙方在2016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还于甲方。六、乙方未按时全额偿还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处理质押、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乙方按照借款总金额5%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按未还借款总金额的2.5‰每天累计支付逾期罚息;另乙方须赔偿损失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七、若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则通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杨超,被告坤和公司、付宗强分别在该《借款合同》的甲方、乙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坤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超转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五仟元整(小写:¥105,0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陆十万零五仟元整(小写:¥605,000.00)收款公司: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富元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另查明,坤和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现金105000元实为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借款合同》中所载“人民币605000元”系由借款本金500000元与利息105000元组成;“每月支付甲方指定账户1.5万元”系支付2016年5月23日-12月22日期间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05000元(15000元×7个月);“剩余借款乙方在2016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还于甲方”系借款本金500000元一次性返还原告。另,被告坤和公司未提供抵押物。坤和公司收到借款后,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23日-7月2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0000元。2016年12月被告坤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二手车抵偿本金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坤和公司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万元及支付2016年7月23日后的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德谦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债权人持有的《收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及原告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杨超向被告坤和公司出借500000元的事实,扣除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还款190000元后,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500000元-19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坤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坤和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查明,被告坤和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22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借款期间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被告按照借款总金额5%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按未还借款总额金额2.5‰每天累计支付逾期罚息,但该违约金及罚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实际欠款本金31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付宗强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付宗强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因《借款合同》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付宗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差旅费、调查实支费3000元,仅向本院提供加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非律师实际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超借款本金310000.00元。二、被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7月22日始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3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超律师服务费20000.00元。四、被告付宗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被告南充坤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付宗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人民陪审员 郑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