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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申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光明、刘兆玲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光明,刘兆玲,肖洪建,肖红红,潍坊市鸢飞机动车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光明,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兆玲,女,汉族,1960年4月28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系肖光明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洪建,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系肖光明、刘兆玲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红红,女,汉族,1984年10月26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系肖光明、刘兆玲之女。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鸢飞机动车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肖光明、刘兆玲、肖洪建、肖红红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鸢飞机动车回收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商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光明、刘兆玲、肖洪建、肖红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57.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关于交付土地面积问题,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案土地用地面积是26608平方米(39.9亩),协议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是39.7亩,还少于实际用地面积,因此,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违约。原判决按照每亩25万元的价格计算申请人返还土地款,没有证据支持。关于隐性债务问题,再审申请人的担保行为没有产生实际债务,对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没有实际影响,更没有给被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原判决认定该行为属于申请人违约,是不成立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构成违约,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返还土地转让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肖光明、刘兆玲、肖洪建、肖红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25716平方米,合38.574亩,而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39.7亩,原判决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交付的土地面积比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面积少了1.126亩,证据充分。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对每亩价格25万元没有提出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应退土地款为28.15万元(25万元×1.126亩),并无不当。关于隐性债务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建红公司股权转让时,建红公司没有隐性债务、没有银行贷款及担保事项”。但在订立及履行企业出售合同时,再审申请人隐瞒其在2011年8月23日为山东鑫富隆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之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担保问题后来已消除,但再审申请人违约情形客观存在,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该违约情形,证据充分。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返还土地转让款,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肖光明、刘兆玲、肖洪建、肖红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光明、刘兆玲、肖洪建、肖红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居亮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