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昕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昕,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昕,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浩民,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外企员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甲母亲。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昕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辽0124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昕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昕,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被告人郑昕与丁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郑昕与王某甲相识,二人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2016年3月,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无意间看见郑昕的身份证,得知郑昕的真实年龄后,王某乙、陈某某夫妇极力反对王某甲与郑昕继续交往。2016年4月3日,王某甲决心与郑昕分手,当日19时许,王某甲向郑昕表明分手意图,郑昕表示要约见王某甲,二人约定见面。王某乙、陈某某夫妇担心王某甲安全,建议二人在法库县见面,之后王某甲、郑昕约定在法库县某宾馆见面。4月3日夜间,王某甲与父母到达某宾馆并分别入住503、518房间。郑昕亦从辽阳市家中乘车前往法库。4月4日凌晨1时许,郑昕携带红色双肩背包到达某宾馆,王某甲接到郑昕后二人进入503房间。在房间内,郑昕挽留王某甲,不愿分手。王某甲对此纠结,郑昕见状便离开某宾馆。王某甲跟出去又将郑昕劝回503房间。二人继续聊此话题,郑昕表示不愿分手。后郑昕将随身携带的硫酸泼在王某甲脸上,随后逃离现场。王某乙、陈某某夫妇见郑昕快步走出房间,便赶来王某甲房间,见状遂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6月4日,被告人郑昕在辽阳市家中被辽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硫酸成分。王某甲酸烧伤致头皮缺损为重伤二级;面部、颈部、双上肢、右足酸烧伤为轻伤二级。王某甲面部瘢痕评定为四级伤残;双耳廓畸形评定为五级伤残;头皮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颈前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郑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214061.30元,误工费128676.90元,护理费1149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68032.56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照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案发当时某宾馆503房间的用品摆放与数量与平时一致,现场勘查并无死角,现场仅发现12cm*7cm透明玻璃瓶,且玻璃瓶中检验出有硫酸成分,无郑昕所述无盖方形杯;且有被害人王某甲指控,证人陈某某、王某乙、董某、李某、陈某某、付某证言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郑昕用透明玻璃瓶中的硫酸将王某甲烧伤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郑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郑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郑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032.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昕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用硫酸烧伤王某甲,而是王某甲拿方杯要与其共同喝掉自杀,其顺手拍过去后将杯子打在王某甲脑门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郑昕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和动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郑昕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原审关于涉案腐蚀液体来源及成分的事实未查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昕故意伤害犯罪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郑昕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由其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和动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以及原审关于涉案腐蚀液体来源及成分的事实未查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向郑昕表明分手意图后,郑昕不愿分手且情绪激动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相佐证;被害人陈述其坚持表示分手后,郑昕让其躺于床上并将硫酸浇其脸部的事实,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头面颈部位被硫酸大面积烧伤的成伤情况相符,同时现场勘查照片显示的硫酸腐蚀痕迹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的细节相互印证,而上诉人郑昕所辩解的事实均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结合检验报告证实的现场提取玻璃瓶内为硫酸成分等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郑昕不愿分手而故意使用随身携带的硫酸烧毁被害人容貌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尉增奎审 判 员 崔 伦助理审判员 金明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