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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世梅与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梅,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453号原告:王世梅,女,1949年7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舒兰市。被告: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谢文谦,村长。原告王世梅诉被告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自1997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集体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在1997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以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10月26日,原舒兰市南城街道新富村民委员会现合并到红石村委会,因偿还经营管理站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原舒兰市南城街道新富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一枚,写明:“交款单位王世梅,收款单位新富村,人民币贰万元整,上款系抬款还经营管理站贷款月利2%”并加盖了村委会财务专用章,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另,原舒兰市南城街道新富村民委员会现合并红石村委会,村里的账目由舒兰市滨河街道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收条、本院在滨河街道经营管理站调取的红石村委会应付款账目和台账,证明该借款确未付给原告,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丧失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被告红石村委会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期内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有合法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1997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已收取案件受理费578元,应收取150元由被告舒兰市滨河街道红石村民委员会承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爱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