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言军与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言军,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913号原告:吴言军。诉讼委托代理人:谷华军。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小松。原告吴言军诉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驰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言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谷华军和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小松、陈现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7日原告乘坐王同保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邯郸开往肥乡,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区辛安镇郝庄路口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刘全保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由于王同保违法驾驶致使被告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北侧边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被告负有把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义务,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故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被告车辆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2、被告车辆行车证和司机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和司机具备驾驶资格。3、住院病历一份和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事实,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62天计算。4、肥乡县孙庄鑫磊水泥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按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每日110.85元计算。5、吴校波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吴校波护理收入标准按农民标准计算(60.24元/天)。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宇驰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两人分别承担此事故主次责任,应该由事故责任承担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吴言军垫付了医疗费10345.47元。原告乘坐此车,是原告真诚的表达,我公司并未强制乘客乘坐此车,此事故发生完全是意外,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宇驰公司当庭提交了邯郸市手外医院住院收费单据2份和肥乡区中医院住院清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0345.47元,其中在邯郸手外医院为原告垫付794.68元,在肥乡区中医院为原告垫付9550.79元。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宇驰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核实,我公司只认可38天。证据4没有年审标志,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我公司只认可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1月17日原告乘坐王同保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邯郸开往肥乡,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区辛安镇郝庄路口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刘全保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被告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北侧边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5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宇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345.47元;2、因原告提交肥乡县孙庄鑫磊水泥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年审标志,但因该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显示为2016年5月17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处于同一年度,故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只认可38天,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误工费应为100元×62天=6200元;3、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60元×62天=3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2天=3100元;5、营养费20元×62天=1240元;6、关于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虽然被告宇驰公司只认可2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105.47元,因被告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345.47元,原告也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应从损失总数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言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760元。二、驳回原告吴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吴言军承担141.5,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陪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