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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志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胜,男,1979年2月24日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震,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胜及辩护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3时许,刘某2、刘某1、廖某(三人未抓获,下同)和被告人叶志胜等人在兴义市顶效镇马别安置区棚户区改造工地上持钢筋、锤子、撬棍等工具对被害人聂某1进行殴打,造成聂某1头部、腹部等身体多个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1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叶志胜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到案。上述指控,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叶志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志胜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为意见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杨某2因儿子结婚,遂找兴义市顶效镇马别安置区棚户区改造工地的管理人员周某借路费,后与周某发生纠纷。当晚,工地管理人员将此事告知老板被害人聂某1。2016年3月26日,聂某1带人到工地上将此事处理完毕,杨某2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与聂某1理论时引发矛盾。当日13时许,刘某2、刘某1、廖某和被告人叶志胜等人在工地上持钢筋、锤子、撬棍等工具与周某、张某1、被害人聂某1等人互殴。叶志胜持钢筋打着聂某1的头部、腰部、手臂等处。经鉴定,聂某1的头、颈、胸、腹、右上肢及左大腿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其中,脾破裂须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致枕骨、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左、右颈部、右上肢、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叶志胜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作案工具钢筋一根证实:叶志胜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二、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采集笔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涉案物品长约55公分,直径约1公分的钢筋一根。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叶志胜,男,1979年2月24日生等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四、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6日,叶志胜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五、证人聂某2证言:2016年3月26日,我父亲聂某1在顶效镇马别安置区工地,被六七个工人用撬棍、钢筋、钉锤等物品打伤,造成脾脏出血、后脑勺骨折、颅内出血和肋骨骨折。六、证人张某1证言:我是顶效镇马别安置区棚户区工地管理员。2016年3月26日下午,工人之前打了工地管理员周某、谢某1,我和聂某1就把打架的人叫来协调,我和聂某1提出让打架的工人向被打的人道歉,下不为例,当时双方都同意了。半个小时后,有一个工人在电话里威胁我,我就和聂某1商量不让打架的工人继续在工地上干活。后杨某3回到工地,找了八九个工人到大门口。我看到站在大门口的工人手里拿着铁锤、铁棒冲向聂某1,动手打聂某1。我、聂某2、钟某拿起木方冲过去保护聂某1,后动手打聂某1的工人跑回工地把门关上。我们见聂某1头部被打出血,腰部和及其他身体部位都是伤,周某也被打着,我们就把他们送到医院了。动手打聂某1的人有叶志胜,杨某3和一个不知名的人。七、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3月26日13时许,我在顶效镇马别社区棚户改造工地上干活,听到工友讲老板聂某1叫人来工地上打工友。后我从楼上下来看到聂某1被工友打倒在地,他侄儿周某扑在他身上。聂某1的儿子聂某2从车上拿出一根钢管朝我打来,我从工地上拿起钢筋,打到聂某2的左大腿上和周某的右大腿上。八、证人曾某证言:2016年3月26日,在顶效镇马别社区棚户改造工地,我听说老板聂某1带人找刘七他们的麻烦。后我和叶志胜到工地路口,看见聂老板带着七八个人和工友刘七、刘某4、彭某谈判。当日13时许,向某说楼下打起来了,我和他、李某4、王某来到工地门口,看见叶志胜、刘七、刘某4、叶志胜的老表、廖抛抛、彭某等人拿起钢筋去找聂某1。10分钟后,叶志胜跑回来,后面有二个男子追他,手里拿着木方和钢管。接着刘七、刘某4、叶志胜的老表、廖抛抛、彭某等人陆续跑回来,我和工友就把工地大门关了。事情的起因是杨某3家里有事要回去,向周某借钱做路费发生纠纷,后来我听工友说杨某3、彭某两人就把周某、谢某2打了一顿。九、证人李某2证言:2016年3月26日13时许,在顶效镇马别社区棚户改造工地大门口发生打架,参与打架的一方有我、刘七、刘某4、老朱、李某5、叶志胜、向某、王某、曾某、杨某3等十多人,聂某1方有七八个人。当时刘七、刘某4、老朱、李某5、叶志胜、杨某3等人回工地上拿了东西,我看见刘某4拿了钉锤、叶志胜拿了钢筋、李某5拿了根撬棍,拿完之后他们走到大门外去找老板聂某1。随后我、向某、王某在工地上一人拿了根钢棍,等我们拿完钢棍,就看见刘七、刘某4、老朱、李某5、叶志胜、杨某3等人被追回大门口。后我们把大门关了,不让聂某1的人进来,他们在门外扔石头砸。后我们到7号楼的3楼看见聂某1他们开车走了,我们就散了。十、证人向某证言:2016年3月26日13时许,我、王某、李某2、叶志胜、曾某饭后到工地准备做活,听刘某4说打架了,叫我们帮忙。后我们跟着刘某4到工地大门口,我在门口看见叶志胜拿着一棵钢筋、刘某4拿钉锤等物和刘七、杨某3、李某5等人冲出去打架,打了约2分钟,他们回来就把工地大门关了。十一、证人朱某1证言:2016年3月26日12时许,余总说老板聂某1喊人来工地打架,工人去问聂某1为何,我和李某5等十几个工友在旁边。后我看到李某5用一根钢筋(撬棍)打了周某二三分钟,周某躺在地上,用手护住头部。参与动手打架的人有聂某1、张老板、李某5、周某、叶志胜、抛抛、刘师傅、刘师傅的儿子等人。打架过程中我看到周某受伤,后听说聂某1也受伤了。我听说是杨师傅要回家接妻子,跟聂某1他们借钱没借到引起的打架。打架使用的工具有钢管、钢筋、木方、钉锤。钢筋直径约120厘米,宽约2厘米。打架过程中,我看到张老板用木方,聂某1他们有人用钢管,李某5用钢筋(撬棍),刘师傅的儿子用钉锤。十二、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3月26日,我、向某、李四在马别社区鸿基建筑公司9号楼休息,后刘某4说老板聂某1打他父亲刘七,叫我们帮忙,当时刘某4手里拿着一把钉锤。然后我、向某、李某4、刘某4往公司大门口走,刘某4边走边说我们去了就打,打死了他负责。到大门口,我看见刘七、刘某5四、叶志胜等人在大门内谈话,后刘七用右手指着聂某1说你要打就来工地里打,聂某1回一句要打就上来。然后我、刘七、刘某5四、向某、李某4、叶志胜等人捡起工地上的钢筋、钢管,当时刘某5四、叶志胜、刘某4、刘七等人先捡起钢筋、钢管冲出工地大门外打起来。我看见刘某5四、叶志胜、刘某4、刘七等人在打聂某1,刘某4用钉锤从上往下敲打聂某1的头部(打两三下)。等我到大门口,刘某5四、叶志胜、刘某4、刘七等人把工地大门关了。聂某1那边参与打架的有七八个人。2016年3月23日,我听见刘某5四向老板聂某1的侄儿周某,结工资回家给儿子结婚,周某说没有。后刘某5四跟周某发生争吵,我听说周某被打了。之后,老板聂某1从成都赶来解决此事。打架是因为刘某5四跟聂某1发生争吵,聂某1打了刘某5四,刘七去劝又与聂某1发生争吵,也被打了。后刘七的儿子刘某4来9号楼喊我、向某、李某4去帮忙。十三、证人刘某1证言:2016年3月某日,我在马别安置区棚户改造工地上干活,带班的徐某叫我处理之前工人与管理员谢某2因借钱发生的矛盾。老板聂某1他们十多个人来帮工人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和老板聂某1一起来的一男子踢了我胸膛一脚,聂某1叫我们的工人去向管理员谢某2道歉,给他们封红包。我们的工人向谢某2道歉后把钱凑齐让徐某送去给谢某2。当日14时许,杨某2因脚受伤,想回家休养,聂某1他们不同意就用拳头和脚打杨某2。我爸刘某2把杨某2拉开,他们就动手打他。我上前劝,他们就动手打我,我也还手的。有30多个工人下楼来劝,没劝开,大家在拉架的过程中打起来了。我看见聂某1他们有人拿钢管打我们,工人也从工地上捡起钢管和他们对打,打了二三分钟,工人各自跑开了。当天打架时是聂某1他们中的一个男子先动手的。打架时我们这边有我、徐某、刘某2、杨某2、廖某等人,聂某1他们有聂某1、他儿子、他侄子等人。我们这边除我被打伤外,还有刘某2、杨某2被打伤。十四、证人钟某证言:2016年3月26日10时许,我、聂某1、周某、李某6、张某1、聂某2等人找工地员工协商之前员工与管理员发生的纠纷,协商好后我们各自离开。后聂某1打电话叫我们回顶效工地,我们回到工地后,聂某1说不让杨某2在工地干活,刘某2说不让我们干,我们不会让你们干得顺。这时,我们这边有个矮胖的人上去踢了一脚刘某2的大腿。这时工地里十来个工人拿着钢筋、钢管、钉锤到工地门口跑到聂某1面前乱打,我们跑上去保护聂某1,双方打了约3分钟,工人们回工地去了,我们就送聂某1去医院了。十五、证人刘某2证言:2016年3月25日20时许,杨某2想回家就找公司管理员周某要点路费,周某不同意。后杨某2、徐某就和周某在语言上发生争执继而抓扯,后谢某2打电话给老板聂某1。次日8时许,聂某1叫徐某把我、彭某、杨某2、刘某1叫去工地门口,我们到后看到聂某1他们有八九个人。他们问是谁打的人,刘某1承认后被踢了一脚。之后我们向周某和谢某2道歉,封了800元红包给他们,事情就处理好了。当日13时许,杨某2兄弟杨建明说老板聂某1处理的不对,聂某1又把他带来的人叫到工地门口,把杨某2围住。我们看到后,我想把杨某2拉回来,聂某1他们踢了我一脚,聂某2拿钢管打了我右脚一下。看到我被打后,彭某、刘某1、李某5、吴某、黄某、朱某1、杨某4、杨某2、廖某、叶志胜、王某等人从工地里拿钢筋、钉锤出来。我拿着钢筋朝聂某1走去,李某5、廖某、叶志胜和刘某1走在最前面。叶志胜和刘某1拿着钉锤跑到聂某1面前,叶志胜第一个拿起钉锤朝聂某1头部打,这时周某过来拉我,我拿钢筋打在他的左脚大腿和左背膀上。后我看到聂某1和周某睡在地上,就叫工人们回工地去了,聂某1和周某被他们的人带去医院。发生打架受伤的工人有我、杨某2、刘某1,他们有聂某1、周某。当时我看见叶志胜、廖某、刘某1他们用锤子打聂某1,后来听说李某5、李某1也打的,李某5说他是用撬棍打的。与聂某1发生打架的人是我打电话叫的,因为我当时先被聂某1的人打,我就打电话给叶志胜,喊他们下来。李某5他们当时在旁边工地,看见我们被打就下来的。十六、被害人聂某1陈述:2016年3月23日22时许,公司管理员谢某2在电话里说周某被四名工人打了。2016年3月26日9时许,我到兴义市顶效镇马别安置区棚户区改造工地,召集管理员谢某2、周某开会,同时叫徐某把打架的工人叫来。后徐某把刘某2、刘某1、杨某2、彭某叫到,他们四人向谢某2、周某道歉,主动付了医药费,后大家各自走了。当日13时许,杨某2的兄弟在电话里说我们处理的方法,他们不满意。后我对杨某2说如果你们不满意,可以走人。二三分钟后,有七八个工人拿着钢筋、钢管站在工地大门口,我看到叶志胜、刘某1、廖某、刘某2、杨某2、李某5等人拿着钢筋、钢管向我扑来,把我打睡在地上,他们就跑了。我头部被他们用钢筋、钢管打了四五下了,后我儿子聂某2把送我到了医院。后我得知周某也被打伤了。是叶志胜先用钢筋打我的头部。我的伤势经法医鉴定,脾破裂为重伤二级,头部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打我的工人是杨某2叫的。十七、兴义市人民医院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法医活体检查发现,聂某1左头枕部见已愈合疤痕,左、右颈部见表皮剥脱伤痕;右上肢、左胸部及左大腿见皮肤青紫,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2.96%;左中腹见已愈合手术切口疤痕。伤者聂某1的头、颈、胸、腹、右上肢及左大腿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根据规定,伤者聂某1脾破裂,须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致枕骨、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伤者左、右颈部、右上肢、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十八、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效镇东某林某“鸿建”建筑工地大门口。十九、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列表、被辨认照片信息证实:聂某1分别从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殴打自己的刘某1、刘某2、叶志胜、向某;叶志胜分别从四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殴打聂某1的廖某、李某1、刘某2、刘某1;刘某2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殴打聂某1的叶志胜。二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叶志胜辨认出2016年3月26日13时许,其持钢筋打伤聂某1的头部、腹部的地点位于兴义市顶校镇马别安置区棚户区改造工地。二十一、被告人叶志胜供述:2016年3月26日中午,我、曾某、向某、王某和李某2等人在工地楼上休息。刘某2打电话说他舅子杨某2被老板聂某1喊人打了,叫我们去帮忙。后刘某1上楼来喊曾某、向某、王某和李某2,刘某1说下去打,出了事他负责。我们先到一楼没有出去,刘某2见杨某2没有进来就出去看。一会儿他和杨某2进来,我看见杨某2用手捂着肚子,脸有点白,刘某2的手上有血,他们说被老板喊人打了。当时我喊了一句老板打工人了,后我和曾某、向某、王某、李某2、李某5、刘某1和李某1冲到工地大门口,我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其他人拿得有钢筋和锤子等工具。当时聂某1和张某1一起站在门口,他们共有六七个人。我们冲上去打他们,我、刘某1、刘某2、杨某2和李某5拿着钢筋、铁锤冲在最前面,我、刘某1、刘某2和李某5去打聂某1,我走在最前面。走到聂某1面前,我拿着钢筋朝聂某1的头部打了一下,聂某1往右手方向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这时我、刘某1、李某5、廖某又追上去打聂某1。追到后,我用手里的钢筋朝聂某1腰部、手臂处乱打;刘某1用锤子朝聂某1的头部打;李某5、廖某用撬棍朝聂某1身上打。张某1拿起方条来帮聂某1,我就拿着钢筋朝他背部打了一下,张某1也倒在地上。这时和聂某1一起的人朝我们走来,我们就跑回工地里把大门关了。后聂某1被送到医院。聂某1是被我和李某5、刘某1、李某1、廖某、刘某2打伤的。我打到聂某1和张某1,我用钢筋朝聂某1的右侧头顶打了一下,还有腰部、手臂上用钢筋乱打,还用钢筋朝张某1的背部打了一下。刘某1用锤子朝聂某1的头部打。我拿的钢筋是圆形的,长60公分。是我先动手打聂某1的,刘某1和杨某2的伤是聂某1带来的人打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叶志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叶志胜虽是帮他人出气,但是其率先持钢筋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叶志胜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面对工人与管理人员的纠纷时,身为老板的被害人聂某1的处理方式激化了矛盾,导致双方人员互殴,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叶志胜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叶志胜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志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筋一根,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盛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