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雪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雪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1068号 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女。 被告:程雪娇,女。 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被告程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E150714127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商品房一套。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21697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协议约定:2016年3月4日前偿还30424元,2016年6月4日前偿还30424元,2016年9月4日前偿还30424元,2016年12月4日前偿还30425元,被告未按期还款的,需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交齐购房首付款,但未按期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91273元。被告拖欠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1273元,并支付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的违约金4648.8元,按照拖欠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雪娇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程雪娇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46.05平方米,因被告短期使用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21697元。第一次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前还30424元,第二次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4日前还30424元,第三次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4日前还30424元,第四次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4日前还30425元。如逾期偿还按借款额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欠9127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发票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程雪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双方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273元。 二、被告程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273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6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程雪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健 人民陪审员 李敏 人民陪审员 肖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