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茂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茂盛,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茂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茂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茂盛窜至平阳县昆阳镇十八家路附近“咖啡”网吧前,乘朱某在灵堂守夜熟睡之际,窃取其放于边上的“苹果”牌iphone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7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叶茂盛窜至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553号二楼房间内,乘杨某熟睡之际,窃取其放于床边的VIVOx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茂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朱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茂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茂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茂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叶茂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93元,分别返还失主朱建国人民币1100元、杨琼人民币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臻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