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470号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542号。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信义巷5号。法定代表人:季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风,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女,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公司财务经理。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被告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风、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808.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5120元(自2013年4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记至起诉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音像制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0年始,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始向其供应音像制品,双方按时对账,被告依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定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0808.90元,然自该账目确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商业往来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约定拖欠货款,有违商业诚信原则;经原告多次催促不予理会之行为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辩称:一、欠原告货款属实;二、原告方没有向本公司催要过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2010年始向被告供应音像制品,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内容为:截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额30808.90元。被告回复原告,经核对,截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应付原告账款余额30808.90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余额30808.9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函中已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额30808.90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余额30808.9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案中的对账函本身没有确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债权,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作为30808.90元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该笔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余额30808.90元。三、原告在2016年11月2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货款本金3080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0808.9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3080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58元,由被告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