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色音额尔敦与李军、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音额尔敦,李军,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058号原告:色音额尔敦,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军,男,28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明霞,女,25岁,蒙古族,农民,系被告李军妻子。原告色音额尔敦诉被告李军、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色音额尔敦、被告李军、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色音额尔敦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于2016年1月25日结算后二被告给我出具了一枚本利合计26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还款,并约定超期每天给付0.03元违约金,由被告明霞提供担保。但是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20000.00元X0.02元X13个月(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本利合计25200.00元。被告李军辩称,我与我妻子确实从原告处借过钱,于2016年1月25日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本利合计26000.00元的借据,从2016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我已经给付了,给了三年的利息,按0.03元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被告明霞辩称,我的意见与我丈夫所述的一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结算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本利合计26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约定超期每天给付0.03元违约金。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20000.00元X0.02元X13个月(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本利合计25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色音额尔敦、被告李军、明霞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色音额尔敦的主张、当庭陈述及一枚借据,能够认定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明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色音额尔敦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李军、明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色音额尔敦借款利息5200.00元20000.00元X0.02元X13个月(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本利合计2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