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大运与王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运,王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145号原告:王大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一汽大众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王财,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客运出租车驾驶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大运与被告王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运、被告王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465元及施救费1050元,总计17515元。2、要求被告王财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车辆维修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2时28分许,原告王大运驾驶吉D×××××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桥上变更车道时,遇被告王财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该路由东向西驶来。王大运车辆左侧后部与王财车辆右前部发生接触,造成王财车上乘车人王玉芬及金津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大运及被告王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玉芬及金津生无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王财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2时28分许,原告王大运驾驶吉D×××××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桥上变更车道时,遇被告王财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该路由东向西驶来。王大运车辆左侧后部与王财车辆右前部发生接触,造成王财车上乘车人王玉芬及金津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大运及被告王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案当事人王玉芬及金津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铜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3493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还发生施救费2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吉D×××××号小客车所有人系原告王大运。事故车辆津E×××××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系王欣与王财,被告王财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挂靠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赔付给被告王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铜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及业务结算清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34930元。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施救费21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34930元、施救费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财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金赔付给王财,被告王财又同意将该款赔付原告王大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运车辆维修费32930元、施救费2100元,总计35030元的50%,即17515元。二、被告王财赔偿原告王大运车辆维修费2000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王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