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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文华廷与李德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廷,李德岗,汤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成都现代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310号原告:文华廷,男,193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天海(文华廷之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德岗,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汤艳,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都现代医院。法定代表人:唐林俊,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成都现代医院工作人员。原告文华廷与被告李德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申请追加汤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成都现代医院的申请追加成都现代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华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天海、被告李德岗、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第三人成都现代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德岗、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赔偿文华廷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费2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1588元;2、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文华廷表示因已80余岁,没有上班,故放弃请求误工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7时5分,李德岗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与行驶在人行道上的文华廷相撞。李德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华廷受伤后,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均由家属照料。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李德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岗垫付4000余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李德岗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意见。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成都现代医院述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文华廷尚有10212.99元医疗费未结清,请求判决将上述医疗费支付给成都现代医院。被告汤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德岗持有B2驾驶证,准驾车型包括小型普通客车。汤艳是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12月7日17时5分,李德岗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市锦江区包江桥方向沿锦江大道向成龙路方向行驶,至锦江大道与锦江绿道丁字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通过该路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文华廷驾驶的无号牌“嘉陵”牌三轮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文华廷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文华廷经120包扎止血并送往成都现代医院治疗,李德岗支付了120抢救费300元。文华廷入院后被诊断为1、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经急诊手术,文华廷进入ICU监护治疗,2016年12月10日,转入病房。2016年12月17日,文华廷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隔日正规换药;2、术后十四天拆线;3、若伤口长期不愈,来院复查;4、若患肢创面不愈,可来院行取皮植皮术;5、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文华廷共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24597.99元,其中,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垫付10000元、李德岗垫付4385元,尚有10212.99元医疗费未与成都现代医院结算。2016年12月29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交警三分局)的委托,作出川西华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3909号、第3910号司法鉴定意见:1、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41-45km/h;2、无号牌“嘉陵”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普通摩托车;3、未能计算出无号牌“嘉陵”牌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2017年3月21日,交警三分局作出成公交证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文华廷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三轮车的行驶方向。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三分局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事实有文华廷提交的身份证、李德岗的驾驶证、汤艳的行驶证、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用催款单,李德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医疗费预收收据2张、门诊票据、120收款收据,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明,成都现代医院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对于文华廷提交的清创包扎票据,李德岗、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为收据,文华廷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核实该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交警三分局调取了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根据事故勘查笔录,事发路口自中间绿化带从左至右有三条机动车道,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有人行斑马线。根据现场照片和询问笔录,李德岗驾车在左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直行通过路口时,遇文华廷驾驶“嘉陵”牌三轮车从右至左驶出,碰撞发生后,两辆机动车均刹停在人行斑马线上。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德岗、文华廷均驾驶机动车,但在行驶过程中都没有进行必要的观察和注意,文华廷还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李德岗、文华廷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次交通事故给文华廷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李德岗承担50%,并由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李德岗和文华廷分别承担50%。对于文华廷要求汤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汤艳是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汤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文华廷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文华廷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文华廷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4597.99元以及120抢救费300元,共计24897.99元。文华廷、李德岗、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故自费药为3734.7元,扣除自费药为2116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文华廷主张2800元,李德岗和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文华廷主张的金额过高,应确定为30元/天×10天=300元。3、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文华廷主张540元,李德岗和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文华廷身体造成了伤害,文华廷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文华廷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文华廷主张护理费12000元,李德岗和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认可800元。本院根据文华廷的伤情确认其住院期间(扣除ICU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7天=840元。5、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文华廷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文华廷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文华廷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元,李德岗和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文华廷没有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文华廷可以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精神损害抚慰金。文华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李德岗和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文华廷并未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文华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文华廷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但没有提交证据,且经本院释明,文华廷不同意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文华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文华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扣除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1763.29元,由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1763.29元由李德岗和文华廷各自承担50%即5881.65元,其中李德岗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0元,由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费药3734.7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李德岗和文华廷各自承担承担50%即1867.35元。综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共应赔偿保险金17021.65元,李德岗应赔偿1867.35元,文华廷应自行承担7749元。因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已支付10000元、李德岗已支付468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品迭,最终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应赔偿李德岗保险金2817.65元、支付成都现代医院4204元;文华廷应支付成都现代医院600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德岗保险金2817.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成都现代医院4204元;三、原告文华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成都现代医院6008.99元;四、驳回原告文华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文华廷负担302元,由被告李德岗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春庭审记录员邹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