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85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8575江阴某公司与通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某公司,通辽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初8575号之二原告:江阴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石庄。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明仁大街。法定代表人:郭某。原告江阴某公司诉被告通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江阴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阴某公司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阴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385元(江阴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培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