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卫海与任武铁、王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海,任武铁,王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009号原告:高卫海,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武铁,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王宝忠,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高卫海与被告任武铁、王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卫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武铁、王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逾期利息264000元(2015.6.9-2017.4.8),保全担保费3600元,以上共计86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任武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任武铁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王宝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任武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还清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任武铁未偿还借款,王宝忠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任武铁、王宝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高卫海与被告任武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武铁向原告高卫海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率或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0.5%计算,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当日,被告任武铁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高卫海现金陆拾万元整60万元任武铁2015年3月10号”。同日,被告王宝忠与原告高卫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宝忠作为保证人对任武铁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武铁向原告高卫海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任武铁长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任武铁还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64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提供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逾期日利率0.5%,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支持逾期利息264000元。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3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供了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武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卫海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64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计算至2017年4月8日)。被告王宝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6元,由被告任武铁、王宝忠负担12424元,由原告高卫海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