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吴中友与李某、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友,李某,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谢某,曹桂英,谢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317号原告:吴中友,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中东村。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汉(受李某、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200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系谢某母亲。被告:曹桂英,女,193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谢丹燕,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吴中友与被告李某、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玄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李某、中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汉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吴中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谢某、曹桂英、谢丹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李某、中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曹桂英、谢丹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中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中联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李某、谢某、曹桂英、谢丹燕在继承谢建林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谢建林介绍孙晓伟到吴中友处借款500万元,并由谢建林提供担保,2015年1月10日,谢建林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孙晓伟的上述借款由其个人和中联公司归还,并承诺近期归还300万元,半年内再归还余款。后谢建林归还了300万,余款200万元未归还。谢建林出具还款承诺时,系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发生在谢建林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0月初,谢建林突发疾病去世,现要求李某、中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谢建林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李某、中联公司共同辩称,中联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因为在承诺书上及实际履行中,均是谢建林个人履行的;该债务为担保之债,因此要求承担责任,也应当在继承份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数额,根据核对,谢建林已经归还了440万元,还余欠款60万元。谢某、曹桂英、谢丹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吴中友向孙晓伟出借500万元,通过银行本票交付,同日孙晓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无锡市中达离心机械有限公司吴中友现金本票伍佰万元整,如要归还请提前壹个月告知。”并在收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谢建林在收条上载明:“担保人:该资金由本人担保”,并署名。2015年10月1日,谢建林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本人承诺我担保的孙晓伟在2012年3月5日向吴中友借款500万元尚未归还,现由我谢建林个人或江苏中联铝业公司资金归还,本人于近期10天内先归回300万,余款在半年内归回,特凭”,并在承诺人处签名。后,谢建林归还了300万元。谢建林(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李某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谢某,谢建林系谢纪泉与曹桂英的儿子,谢纪泉已于2002年3月23日去世。谢建林与前妻育有一女谢丹燕。谢建林于2016年10月初因病去世。2016年12月23日,中联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谢建林登记变更为李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银行卡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谢建林、中联公司系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在2012年3月5日的借条上,谢建林签名确认了其身份为担保人,2015年10月1日的承诺书上,也载明“我担保的孙晓伟在2012年3月5日向吴中友借款500万元尚未归还,现由我谢建林个人或江苏中联铝业公司资金归还”,可以认定谢建林的身份是担保人,在签署承诺书后,谢建林个人归还了300万元,该行为应当视为谢建林选择用个人财产进行归还,故不能认定中联公司存在债务加入;关于双方争议的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谢建林应当承担的系担保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谢建林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未归还数额问题,李某抗辩称2013年11月23日支付给吴中友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无锡市中达离心机械有限公司的200万元中有140万元系归还款,应予扣除,但谢建林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的欠款仍为500万元,且吴中友提供了与谢建林有其他借款往来的证据,故该笔转账不应当计入本案借款关系中的还款部分,故未归还数额为200万元,吴中友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谢某、曹桂英、谢丹燕在继承谢建林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吴中友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吴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李某、谢某、曹桂英、谢丹燕负担(原告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