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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葛翠英、葛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葛翠英,葛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7民初476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住所:云南省嵩明县牛栏江镇新营西路**号。负责人李卫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振波,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翠英,女,汉族,1959年3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葛永生,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被告葛翠英、葛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于2017年7月25日以被告葛翠英、葛永生已经还清贷款本息为由向我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葛翠英、葛永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申请撤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84元,减半收取为42元,由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承担。审 判 长  李朝兴人民陪审员  杨 存人民陪审员  毕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月雨 来源:百度搜索“”